一、
债权代位权行使的条件
债权代位权行使的条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要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存在;
2.债务人要享有对第三人的到期的债权,且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
3.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即债务人到期能够并且应当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行使;
4.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行为使其债权人到期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
5.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不能超过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二、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效果是什么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效果为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三、
对次债务人到期,债权是否代位权
找法网提醒你,对次债务人到期,债券可以是代位权。“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已经为不确定债权在庭审中确定化留下了操作空间。所以结论很明确:仅凭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不确定这一点并不影响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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